原告薛某某,女,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恋爱,1998年9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轩。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所生之子赵某随被告赵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薛某某自2010年11月份起按月给付儿子赵某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儿子赵某十八周岁止。
三、离婚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无财产纠葛。
四、离婚后,原告薛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居住问题各自自行解决。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建波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畏
审判员吴建波
书记员何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