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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瞿xx诉被告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xx。

委托代理人曹xx。

原告洪xx。

原告刘xx。

原告许xx。

原告徐xx。

原告魏xx。

原告吴x。

上列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x。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xx与被告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7月5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洪xx、刘xx、许xx、徐xx、魏xx、吴xx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原告瞿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xx诉称,原告瞿xx系xx服务社(以下简称xx服务社)的负责人。2007年7月,被告余xx因其家中有急事而向xx服务社借款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1万元。2008年1月,被告又因房屋装修而向xx服务社借款1万元。2008年9月,被告又以购车为由向xx服务社借款4万元。之后,xx服务社屡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不予理睬。2009年9月13日,xx服务社向被告邮寄催款函,通知其于2009年9月17日之前还款6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政策原因,xx服务社已经注销登记。上述款项虽系xx服务社名义出借,但出借款项实际为原告瞿xx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洪xx、刘xx、许xx、徐xx、魏xx、吴xx诉称,被告向xx服务社借款6万元,该款的实际债权人为原告瞿xx。原告洪xx、刘xx、许xx、徐xx、魏xx、吴xx系xx服务社的合伙人,如法院认定被告实际向xx服务社借款,则六原告愿将各人享有的债权份额赠与原告瞿xx。

被告余xx辩称,被告曾向xx服务社借款6万元,并非向原告瞿xx借款。xx服务社已经注销登记,xx服务社的合伙人对该笔债权均享有一定份额。至于利息,因借款时并未约定需支付利息,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起,原告瞿xx、洪xx、刘xx、许xx、徐xx、魏xx、吴xx、被告余xx及案外人江xx等人陆续合伙经营xx快餐社。2006年11月,xx快餐社更名为xx服务社。2007年7月,被告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xx服务社借款1万元。2008年1月,被告又因房屋装修而向xx服务社借款1万元。2008年9月,被告又以购车为由向xx服务社借款4万元。2009年1月,被告余xx及案外人江xx要求退伙。2009年9月13日,xx服务社向被告邮寄催款函,通知其于2009年9月16日之前还款6万元,但被告未予返还。2009年8月,余xx、江xx以原告名义诉至本院,要求瞿xx、洪xx、刘xx、许xx、徐xx、魏xx、吴xx支付退股金442,506.26元;本院于同年11月作出(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瞿xx、洪xx、刘xx、许xx、徐xx、魏xx、吴xx应支付余xx、江xx退股金189,307.91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瞿xx、洪xx、刘xx、许xx、徐xx、魏xx、吴xx称,余xx曾向xx服务社借款6万元,其要求在该合伙纠纷案中一并解决;因余xx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债权债务问题另行处理。2009年10月31日,xx服务社被注销登记。2009年11月,xx服务社以原告名义诉至本院,要求余xx返还借款6万元;本院于2010年3月判决余xx应返还xx服务社借款6万元。此后,余xx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xx服务社申请撤回原审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原一审判决并准许xx服务社撤回原审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余xx、江xx在xx服务社享有百分之二十八的股权。

审理中,案外人江xx明确表示:余xx系向xx服务社借款6万元。余xx、江xx在xx服务社共同享有百分之二十八的股权。如法院认定余xx系向xx服务社借款,江xx作为xx服务社的合伙人对该债权应享有一定份额,但江xx不要求被告余xx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记录、(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浦东新区开业指导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服务社曾以原告名义向余xx主张本案系争债权,原告瞿xx作为xx服务社的负责人应当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原告瞿xx在起诉状中称被告余xx向xx服务社借款6万元,被告亦认可xx服务社为系争之债的债权人,综上事实说明xx服务社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瞿xx主张6万元实为其个人支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xx服务社已注销登记,xx服务社的合伙人有权要求被告余xx还款。原告洪xx、刘xx、许xx、徐xx、魏xx、吴xx作为xx服务社的合伙人自愿将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赠与原告瞿xx,自可准许。因被告余xx、案外人江xx亦为xx服务社的合伙人,两人共同享有百分之二十八的股权,江xx放弃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借款额为43,200元。xx服务社注销登记前,系争之债的债权人为xx服务社,因被告向xx服务社借款时并未约定需支付利息,xx服务社注销登记之日前的利息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付。自xx服务社注销登记的次日起,债权人的主体变更为本案七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申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瞿xx借款43,200元;

二、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瞿xx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本金43,200元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瞿xx负担182元,被告余xx负担468元;财产保全费665元,由原告瞿xx负担174元,由被告余xx负担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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