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1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泽位、黄某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来到(略)修梅镇原修梅油脂化工厂(以下简称修梅油厂),看见(略)修梅镇X村民汪某某正在该厂内做杂工。卢某某认为该厂在自家附近,场内杂工只能由自己做,顿时恼羞成怒,上前揪住汪某某的耳朵,打了汪某耳光,汪某某忙解释说是厂里的安排。卢某某听后置之不理,又用右脚踢中汪某左腰腹部,致其脾脏破裂。后经法医鉴定,汪某某因腹部遭到钝器暴力打击导致脾破裂(已行脾切除术),已构成重伤,属于柒级伤残。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其家属主动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给汪某某赔偿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略)公安局临公刑鉴字(2004)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保证书、收条、常口信息表及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主动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1日,修梅油厂厂长王某某安排被害人汪某某维修该厂锅炉房的烟道。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来到该厂,看见(略)修梅镇X村民汪某某正在该厂内打盖烟道的水泥盖板。卢某某认为该厂在自家附近,场内杂工只能由自己做,顿时恼羞成怒,走上前去揪住汪某某的耳朵,打了汪某耳光,汪某某忙解释说其所做之事系厂里安排,但卢某某听后置之不理,又用右脚踢了汪某脚,踢中汪某左腰腹部,致汪某脏破裂。后经法医鉴定,汪某某因腹部遭到钝器暴力打击导致脾破裂(已行脾切除术),已构成重伤,属于柒级伤残。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其家属主动给汪某某赔偿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并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取得了汪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近几年,汪某某一直在修梅油厂内搞临时工。2004年7月11日上午11点多钟,修梅油厂厂长王某某安排汪某几块水泥拱板用作锅炉房的烟道盖板。下午3点多钟,卢某某骑着单车到了汪某工的地方,卢某车后即揪住汪某耳朵,打了汪某巴掌,并问汪某谁要其做事的,汪某是油厂领导安排的。卢某某抬起脚即朝汪某上踹,踹了汪某脚,最后一脚踹在汪某左腹,当时汪某得蹲在了地上。修梅油厂立即派车将汪某到(略)人民医院做了脾脏切除手术,汪某了x元的医疗费用。现卢某某家人已给汪某偿了x元,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11日下午3点多钟,其和张某某在汪某某、石某某打水泥板的旁边做事,看见卢某某骑着单车过来无故打了汪某某两耳光后,要汪某某不要搞修梅油厂的水泥工和木工等事。汪某某没做声,卢某某又抬起右脚朝汪某某的左腹部踢了一脚,汪某某捂住左腹部坐在地上。修梅油厂见汪某某伤势严重,便将汪某至(略)人民医院治疗;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11日下午3点多钟,汪某某、石某某两人在修梅油厂的棚仓里打水泥板,其和黄某乙在距他们不远处的地方做事,看见卢某某骑着单车过来无故打了汪某某两耳光,并说警告过汪,要汪某要搞油厂的木工活和泥水活。当时汪某在拌水泥浆,见卢某某如此,便向卢某释说事是油厂的领导安排的,不是汪某己要搞。卢某某未待汪某某话说完,抬起右脚,一脚踢在汪某某的左腹部,汪某某立即捂着左腹部坐在了地上。修梅油厂见汪某某伤势严重,便将汪某到(略)人民医院治疗去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修梅油厂厂长,因卢某某住在修梅油厂附近,且卢某南江居委会的治安主任,所以厂里的一些小工程如打水池等一般都是给卢某某做,但双方没有口头协议和书面协议。2004年7月11日上午9点多钟,油厂锅炉车间主任邓征国向其反映称厂里锅炉房的烟道盖板坏了,其打算安排卢某某做盖板,于是打卢某里电话,无人接,打卢某机,未通,派人到修梅墟场去找,未找着。当天上午11点多钟,其要邓征国安排两个人去买水泥、沙灰,自己打盖板。当天下午3点多钟,邓征国安排的汪某某正在做工时,被卢某某打伤了,其派人派车将汪某某送到了(略)人民医院检查治疗;
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11日上午11点多钟,修梅油厂安排其和汪某某给油厂做锅炉房烟道盖板。当天下午3点多钟,他们正在打盖板时,卢某某骑着单车到了去了他们正在做事的油厂凉棚。卢某为油厂的木、瓦工等只能由他搞,汪某能搞,于是卢某了汪某耳光,并踹了汪某腹部一脚,将汪某翻在地,汪某即捂着左腹部喊疼。其见事不好,急忙去油厂办公室叫人。修梅油厂随即派车将汪某进了医院;
6、被害人汪某某在(略)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档案证实了汪某某因脾破裂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7、(略)公安局临公刑鉴字(2004)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汪某某因腹部遭到钝器暴力打击导致脾破裂(已行脾切除术),已构成重伤,并已构成七级伤残;
8、被告人卢某某的常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卢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9、刑事和解协议书、保证书及收条证实了被告人卢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已给汪某付了x元的赔偿款,并取得了汪某谅解;
10、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卢某时任修梅镇南江居委会治安主任,其家位于修梅油厂对面,平时居委会无事,卢某在修梅油厂做事,包一些油厂的木工、瓦工活干。2004年7月11日中午,卢某了点酒,下午3点多钟,卢某着单车去修梅油厂,看见汪某某在油厂大棚内打水泥拱板。因其喝了酒,性子也比较燥,就直接走到汪某跟前,一把揪住汪某耳朵,顺手打了汪某耳光,并对汪某,多次警告过汪某要搞油厂内的水泥工和木工等事,为什么还要搞,汪某释说是油厂安排他做的,不是他自己要搞。卢某听汪某释,又用右脚踢了汪某腰一脚。汪某时就用手捂住左腹部,蹲下去了。卢某汪某色都白了,就要张某某打120急救电话将汪某到医院去。随即卢某走了,一直躲在县城里。后卢某说汪某脾脏破了,要x元钱治疗,卢某有钱赔偿,便跑到广东打工去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汪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汪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邓泽位
审判员黄某才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金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