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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等与张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

原告张×。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律师。

被告张××。

被告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负责人张×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牛××、张×与被告张××、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生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张×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路×驾驶××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457县道矾山磷矿路口违章驶入逆行,将原告的车撞坏,并将二原告撞伤。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雇车到××县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车辆由修理厂修复。原告牛××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3283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920元、车辆施救费1300元、车辆停运损失5000元;原告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35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2226元、误工费699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被告为事故车辆投保强制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并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已垫付人民币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的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路×辩称,其系张××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原告牛××请求的医药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3283元及原告张×请求的医药费895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2226元、×××市客运中心车票21张(金额180元)及对原告牛××从事运输业,被告保险公司及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的交通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1、二原告提交郝××、赵××书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各1份,证实二原告受伤后,其亲属雇佣郝××的车辆将二原告送到××县医院救治支出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到××县交警队处理事故、到××县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支出交通费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张××有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受伤后,其亲属雇佣车辆将二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到××县交警队处理事故以及到××县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支出交通费,属于必要的费用,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被告路××及×××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2、原告牛××提交××县×××汽车修理厂发票1张、修理明细表1份,证实原告在该修理厂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292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张××有异议,认为原告车损应以鉴定部门的鉴定为依据。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修理发票、清单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故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3、原告提交××县××服务中心发票2张,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张××有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发生事故后,支出施救费为客观事实,被告路×及××××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为有效证据。4、原告牛××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县×××汽车修理厂证明1份、证人孙××、张××证明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长期从事贩瓦工作,从孙××处以0.37元的价格购买瓦之后,到张××处以0.48元的价格出售,每天一趟。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在××县×××汽车修理厂从3月19日到4月5日共修理18天。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200元×25天=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张××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具有营运手续,上述证据与原、被告发生事故时的状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路×及×××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为有效证据。5、二原告提交××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2份、收据3张,证实原告牛××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张×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张志强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医疗终结时间较长。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二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被告路×及××××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12日,被告路×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挂车,由北向南行至457县道矾山磷矿口路段时,与由西向北行驶的牛××驾驶的车牌号为××××五征牌三轮汽车(乘坐张××)相撞。造成原告牛××、张×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驶入逆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雇车到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牛××的伤情为:1、左肩锁关节分离;2、左小腿血肿。张×的伤情为:1、左腕部外伤;2、右腕远端尺桡关节分离。二原告经河北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牛××左肩锁关节分离内固定术,左小腿血肿,从伤日计算医疗终结陆个月;住院期间陪床1人;需营养、伙食补。张×右腕远端尺桡关节分离外固定,从伤日计算医疗终结五个月;住院期间陪床1人;需营养、伙食补。原告牛××驾驶的×××号车辆在××县×××汽车修理厂修理18天,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牛××的车损为2920元。原告牛××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9天=1470元、营养费30元×49天=1470元、护理费67元×49天=3283元、误工费x÷12月×5月+2564÷30天×5天=x元、交通费930元、车辆施救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2920元、车辆停运损失200元×25天=50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95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2天=1260元、营养费30元×42天=1260元、护理费53元×42天=2226元、误工费x÷12月×5月=4735元、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路×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两份强制责任保险。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路×系张××雇佣司机。原告受伤后,被告张××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路×驾驶的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路×承担赔偿责任。路×系张××的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按过错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五征牌三轮汽车具有营运手续,其提供的停运损失证据与原、被告发生事故时的状态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牛××有从事运输行业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的误工费应按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因牛××请求的25天车辆营运损失,实际已包括牛××的误工费,因此牛××的误工费应扣除25天;原告张×系农业人口,其按批发零售行业请求误工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牛××请求的医药费其中有10元系非报销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张××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其余经济损失,大部分已由张××给付,故对二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路×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牛××医药费x元、护理费3283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930元、车辆修理费2920元,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医药费7000元、护理费2226元、误工费4735元,共计x元。

三、被告张××赔偿原告牛××医药费4519.61元、住院伙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车辆施救费1300元、车辆停运损失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61元。

四、被告张××赔偿原告张×医药费1951.64元、住院伙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4871.64元。

除被告张××已支付二原告的x元外,被告张××再给付二原告4231.25元。

五、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牛××负担20元,被告张××负担400元,保险公司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生琴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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