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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郾城区沙北儒豪民商事务咨询代理服务部主任。

被告高某,男,21岁,汉族。

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3日晚,原告行走至海河路X路口东150米处,被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撞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情况1、左侧鼻骨骨折,右眶内壁及左侧上颌窦壁骨折,2、右额颧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3、右上睑皮肤撕裂伤,4、头外伤综合症。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49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36.25元X26=942.5元,3伙食补助费10元X26天=260元,4、营养费10元X26天=260元,5、误工费36.25元X130天=4712.5元,7、被抚养费8837元X(2年+3年)X10%X50%=2209.25元,8、精神抚慰金x元,9、鉴定费1000元,共计x.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时10分,被告高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路边行人原告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和乘坐摩托车人刘欢庆两人受伤,因高某属无证驾驶机动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刘欢庆无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住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9月8日出院,住院26天,医院诊断1、左侧鼻骨骨折,右眶内壁及左侧上颌窦壁骨折,2、右额颧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3、右上睑皮肤撕裂伤,4、头外伤综合症。原告所受损伤经漯河市文正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3日司法鉴定,朱某某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鼻骨骨折,上颌窦壁右眶内壁骨折、右上睑下垂,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对朱某某后期治疗费提出评估意见是2000元。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朱某某是城镇户口,其妻应云霞,X年X月X日生,儿子朱某伟,X年X月X日生,女儿朱某丽X年X月X日生。

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支出是8837元,平均收入是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高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朱某某撞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负赔偿责任。朱某某的合理损失应是1、医疗费6495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费36.25元/天X26天=942.5元,4、伙食补助费10元/天X26天=260元,5、营养费10元/天X26天=260元,6、误工费36.25/天X130天=4712.5元,7、残疾赔偿金x元/年X20年X10%=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元/年X(2年+3年)X10%X50%=2209.25元,9、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酌定5000元,10、鉴定1000元,合计x.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25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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