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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与梁某某间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住所地扶余县X镇X路X号,执业代码证x。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春富,扶余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扶余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间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2008年1月19日下午,被上诉人梁某某雇车去集市卖牛,在返回途中被扶余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工作人员将车拦住,检查检疫证,梁某某为了让自己的牛车先走就坐在扶余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公务用车前,扶余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工作人员将梁某某致伤,梁某某伤后花药费2884元,诊断为头面部挫伤、右腰部挫伤、心脑神经官能症。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扶余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09年5月20日赔偿被上诉人梁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扶余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负担350元,由被上诉人梁某某负担25元,其余125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扶余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莉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任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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