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43岁。
被执行人常某,男,37岁,汉族。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何冬菊,女,38岁,汉族。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称,1.何冬菊与常某应当是夫妻,不是同居关系。2.何冬菊与常某没在其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手续并不能证明其没有结婚。3.金水区法院(2009)金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是在何冬菊的要挟下作出的且未列相关证据。
原执行法院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据此,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是合法有效的证明。本院在没有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郑州牧业工程高等专科学校社区居民委员计划生育网显示的婚姻状况信息,即认定被执行人常某与何冬菊夫妻关系,并执行何冬菊的财产显属不当,何冬菊所提异议成立。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复议人李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扣划利害关系人何冬菊银行存款人民币x.00元后,何冬菊于2009年3月18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何冬菊所提异议成立,于2009年3月23日以(2009)金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撤销其2008年6月5日作出的(2007)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不服,于2009年4月7日向我院提出复议申请。
再查明,金水区民政局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郑金单字第x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何冬菊在1993年6月25日至2008年9月17日期间未在该辖区办理婚姻登记。管城区民政局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字第X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执行人常某在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19日未在该辖区办理婚姻登记。另无其他被执行人常某与利害关系人何冬菊存有婚姻关系或财产关系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职权未查到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常某与何冬菊具有婚姻关系或财产关系的相关证据。申请复议人李某某的复议理由,只是其主观的判断和推理,并未向执行法院提供能够证明何冬菊与被执行人常某具有婚姻关系或财产关系的相关证据,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迳行裁定划拨何冬菊名下银行存款于法无据,其纠正执行行为并作出(2009)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李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国杰
审判长杨建勋
审判长刘晓增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