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又名曹X)。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横山县X镇X村人。
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7年5月初,我给被告往兰州送焦粉,由被告结算;2007年5月至2007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给我付了部分焦粉款,下欠x元约定于2008年2月24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付了x元再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我于2008年4月30日还款x元,于2008年6月28日还款4970元,于2008年9月12日还款4970元,现同意调解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前付给原告曹某某欠款x元,于2010年6月12日前付清余款x元;如到期不能付清,则从欠款时计息,利率以同期银行贷款二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武秀杰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旺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