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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崔某某、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执字第605号

申请执行人崔某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孙某某

被执行人吴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某某、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5日作出(2008)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崔某某、李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立案执行。要求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孙某某、吴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给付欠款5000元。2009年10月15日给付x元。剩余x元及利息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松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某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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