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系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普志文,平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盛某甲、田某某、盛某乙、盛某丙与被告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普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盛XX因向被告夏某某索要工资,在浙江省云和县X村被被告夏某某殴打,经云和镇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同年11月18日盛XX与被告夏某某在夏某某所租房屋又因工资发生争吵,盛XX气愤不过当场喝农药自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夏某某对盛XX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对四原告予以赔偿。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x.06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340元、护理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的50%即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某辩称,盛XX喝农药时并没有与其争吵,盛XX的死亡是其家人放弃治疗造成的,盛XX的死亡与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21时许,盛XX与被告夏某某因工资纠纷在云和县X村X号发生打架,双方均有伤势,伤势轻微。此事经盛XX与夏某某申请,云和镇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云和镇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口头警告一次;二、工资问题到有关部门进行解决;三、双方放弃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四、当事双方不得以此事为借口再生事端,否则严惩肇事方。2009年11月18日中午夏某某回家时,盛XX拦着夏某某,让夏某某与他到云和镇派出所,就2009年11月15日报警的事情还他一个清白,二人到了云和镇派出所,派出所的干警告诉二人报警的事情已经解决好啦,双方都没有污点,二人就离开了派出所。当日晚上,盛XX在浙江省云和县X镇X村X号被告夏某某租房处的公用厨房里喝下了农药,房东的女儿发现后,告诉了夏某某,后夏某某与其爱人随同120急救车把盛XX送到了云和县人民医院抢救,夏某某支付医疗费用159.5元。2009年11月23日因盛XX病情危重,其家属要求放弃治疗和抢救,要求出院,医院告知病情,易出现死亡可能,家属表示理解,坚持要求出院,当日盛XX死亡,2009年11月24日在浙江省云和县殡仪馆火化。原告方共支付医疗费用x.36元。
另查明,盛某甲和田某某共生育有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云和县公安局云和镇派出所调解协议、询问笔录、云和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火化证明、十字路乡前盛某委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盛XX因工资之事与夏某某发生纠纷后,不是冷静地依法解决问题,而是不珍惜自己的生命,采取服药自杀的行为,并导致其本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家人和亲友带来较大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其本人应付有主要责任;因被告夏某某与盛XX之间所发生争执之事实,与盛XX的死亡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盛XX死亡所引起的损失,被告夏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到盛XX服毒后被告夏某某能积极施救的事实,本案应以盛XX承担85%、被告夏某某承担15%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x.36元;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0.5年=x元,但原告只请求丧葬费x元,故应以原告请求的x元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盛某甲的生活费为3388.47元/年×17年÷3人=x.33元,田某某的生活费为3388.47元/年×18年÷3人=x.82元,盛某乙的生活费为3388.47元/年×17年÷2人=x元,盛某丙的生活费为3388.47元/年×12年÷2人=x.82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97元,但原告只请求x元,故应以原告请求的x元为准;误工费4806.95元/年÷365天×6天=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天=90元;护理费x.56元/年÷365天×6天=236.24元;营养费10元/天6天=60元,但原告只请求50元,故应以原告请求的50元为准。以上费用共计x.62元。故被告夏某某应赔偿原告x.62元的15%,即x.49元,扣除夏某某已支付的159.5元,被告夏某某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x.99元。原告所提交的火化费、殡葬服务费等票据,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盛XX的死亡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盛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甲、田某某、盛某乙、盛某丙医疗费等费用x.99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盛某甲、田某某、盛某乙、盛某丙承担70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姚琳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郑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