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小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30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25日被逮捕。2008年6月13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2008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25日被逮捕。2008年6月13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夏季某日,被告人魏某某、孟某某在登封市X镇至告成镇的中巴客车上,用刀片将乘客朱××裤子口袋划破后,将口袋内的48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对2004年夏季一天中午,其在乘坐告成镇的客车上被两名男子盗走现金4800元及被追回现金4000元的陈述;证人高××、李××、高××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朱××在卢店至告成的公共汽车上被盗现金4000元及魏某某、孟某某退还赃款4000元的过程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孟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论罪对被告人魏某某、孟某某应在前述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孟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荣桂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