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孕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各异、家庭琐事经常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共同财产自行处理。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静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方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