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了《个人股份转让合同》,即原告购买被告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5万元的股份(折合股金x.07元),当日原告按约定一次性现金支付购买股份总价款人民币9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交付了股份所有权凭证(松原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营业部现金存款单)。因被告无故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股份转移手续,故原告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前协助原告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x.07元股份过户至原告名下。
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静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方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