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女子监狱干警,住(略)。
被告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移动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楚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刘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负担。
审判员江涛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理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