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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立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常德金煜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立民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金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何妮鸿,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景茂,男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上诉人常德金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金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8)常鼎民初字字X号民事驳回起诉裁定,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本案中,常德金煜公司在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后,未依法申请复议,而是在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民事受案条件,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受理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再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常德金煜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实施清楚,适用法院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詹险峰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徐维海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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