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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盗窃于2010年8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因盗窃于2010年8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老×××煤矿木料场内,将π型钢梁盗走6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刘××、邢××、韩××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均应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9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9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桂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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