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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要永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要永,别名申X,申虎利,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要永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要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申要永以向有关部门举报,以及让新闻部门曝光杨××位于登封市X镇X村铝石井证件不全为由,对杨××进行要挟,先后敲诈杨××现金9500元。

2010年2月,被告人申要永以向有关部门举报,以及让新闻部门曝光马××位于登封市X镇X村的铝石井证件不全为由,对马××进行要挟,敲诈马××现金1000元。

2010年5月5日,被告人申要永以向有关部门举报,以及让新闻部门曝光杨××位于登封市X镇X村的铝石井证件不全为由,对杨××进行要挟,敲诈杨××现金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申要永的供述;被害人杨××、马××的陈述;证人王××、崔××、王××、李××、申××等人的证言;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根据指控的事实、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要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申要永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申要永在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申要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建议本院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申要永以向有关部门举报,以及让新闻部门曝光杨××位于登封市X镇X村铝石井证件不全为由,对杨××进行要挟,先后敲诈杨××现金9500元。

2010年2月,被告人申要永以向有关部门举报,以及让新闻部门曝光马××位于登封市X镇X村的铝石井证件不全为由,对马××进行要挟,敲诈杨××现金1000元。

2010年5月5日,被告人申要永以向有关部门举报,以及让新闻部门曝光杨××位于登封市X镇X村的铝石井证件不全为由,对杨××进行要挟,敲诈杨××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马××分别对在经营铝石井期间被告人申要永以向有关部门举报,以及让新闻部门曝光向其敲诈的陈述,与证人王××、崔××、王××、李××、申××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2、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4、被告人申要永退赔被害人现金的收到条;

5、被告人申要永对敲诈勒索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要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要永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申要永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申要永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虽构不成累犯,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申要永犯罪后自愿认罪,赃款已追退,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要永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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