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邵某乙,男。
被告连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邵某甲诉被告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邵某乙、被告及其代理人李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6日,原告骑自行车行至106国道姚庄村时,被告骑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左耳受伤,后入院治疗,被告仅给原告5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各项损失2987元。
被告辩称,这次事故原告和我均受到了伤害,而原告所诉伤其左耳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在市医院检查时,已经说明并且我方支付了前期检查费、医药费,此后我交到医院500元现金,原告从交警队撤案,而原告没有办理撤案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15时40分,在106国道南乐县X村内,被告连某某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邵某甲骑自行车由南向北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摩托车与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邵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连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发生后,原告邵某甲在被告连某某的陪同下于2010年6月29日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为此,被告支付挂号费、治疗费、西药费共计643.7元。原告邵某甲又于2010年6月29日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17天,共支付医疗费1179.19元,其中被告连某某于2001年7月7日预交到南乐县人民医院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06国道上同向行驶,追尾相撞,事实清楚,南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与事故无关,无相关证据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179.19元、误工费634.95元,护理费634.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共计3129.09元,被告在南乐县人民医院所代交医疗费500元应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629.09元(3129.09元—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乔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