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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被告张某某编造怀有身孕等事实,要求原告李某与其结婚。原告李某迫不得已于2009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并没有欺骗原告李某。原、被告相识时,原告李某对被告张某某说原告李某已经与其前女友分手,但是其并没有与前女友分手。后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交往,被告张某某怀孕后,原、被告结婚。但是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李某还与其他女孩子交往。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3月8日认识,2009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导致二人感情发生裂痕。2010年10月19日,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及原告李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系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所致,尚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李某要求离婚,但未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岳彩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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