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瑞平,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成年…………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09年3月2日,被告黄某乙在原告庞某某处拉内胎x元,支付x元,被告黄某乙写下x元的欠条,并言明三天内付清,三天后被告黄某乙没有偿还欠款,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庞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乙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被告黄某乙在原告庞某某处购买内胎。已支付x元货款,后被告黄某乙给原告庞某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庞某某主张的利息,由于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峰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人民陪审员王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岳彩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