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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诉被告陈××、陈××、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西门××室。

被告陈××,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

被告陈××,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

被告陈××,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

原告方××诉被告陈××、陈××、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1年1月10日,原告方××与陈××在汤惠华、唐光林的见证下,陈××将其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农场海滨二村X号X室的房屋以人民币(下同)20,000元卖给了原告,原告当场将房款交付给了陈××,陈××将房屋产证交给了原告。之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内,户口亦迁入该房。原告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直至近期才得知陈××在2004年死亡。被告陈××、陈××系陈××父母,陈××系陈××儿子,原告遂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向陈××购买房屋的事实;

2、沪房市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旨在证明陈××将讼争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的事实;

3、陈××户籍情况摘录1份,旨在证明三被告系陈××法定继承人的事实;

4、汤惠华书面证明1份,旨在证明陈××将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陈××、陈××、陈××共同辩称,第一,由于陈××已经去世,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由陈××本人签署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房屋买卖的事实。第二,即使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房款是否付清也无法确认。在未查清房屋买卖是否存在的前提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三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署名为陈××的收条1份,旨在证明1998年陈××得到陈××赠与的10万元钱款,陈××经济上并不困难,不需要出卖房屋的事实。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上陈××的签名与本院从民政部门调取的《结婚申请书》、房地部门调取的《市郊农场优惠价房屋产权接轨申请书》上“陈××”的签名是否系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该所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房屋买卖合同》乙方落款处“陈××”签名字迹与《结婚申请书》申请人(签名盖章)和领证人处及《市郊农场优惠价房屋产权接轨申请书》申请人处“陈××”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三被告表示由于原告提供鉴定的检材与起诉时提供的合同有出入,故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检材系《房屋买卖合同》的原件,其在起诉时提供的系该原件的复写件,在原件上合同首部“乙方(卖出方)为空白,身份证号后有一‘代’字”,而复写件上空白处被添加有“陈××”,“代”处有破损,其余均与原件一致。原件与复写件签署处均有“陈××”签字。因鉴定机构作为样本的系《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而非复写件,故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存在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未出庭质证,但其书面证言中提及房款付清,陈××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与合同中约定及原告持有陈××房产证一节事实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陈××在1998年得到赠与的钱款一节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证据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陈××系陈××父母,被告陈××系陈××儿子。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农场海滨二村X幢X号X室房屋,系陈××在1996年9月16日,根据市郊优惠价房屋产权接轨有关政策,取得完全产权,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上附记:完全产权,五年后可以进入房地产市场。2001年1月10日,在汤惠华、唐光林见证下,原告与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将讼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为2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房款付清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陈××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原告如需办理产权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陈××有协助义务。原告交付房款后,陈××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嗣后,原告搬入该房屋居住,并将户口迁入讼争房屋。2004年10月26日,陈××去世。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转移登记。本案中原告在向陈××购买讼争房屋后,双方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转移登记,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如办理产权过户,陈××有协助义务。现陈××去世,三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对此具有协助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陈××、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方××办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农场海滨二村X幢X号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张慧

代理审判员王妹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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