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剑,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光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爱国、杨某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0月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感情不和。2001年9月,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女儿出生后未见过被告。女儿的抚养费用全由原告打工负担,被告从未给过任何费用。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彭××由原告抚养。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洞坪乡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拟证明杨某某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他们生育有一女彭××,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2、芷江镇X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天顺园小区的事实。
3、证人彭某《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近5年来没有回过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X村枣子园组,不知下落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0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彭××。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感情不和。2001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下落不明,与原告已分居7年之久。女儿出生后,被告从未见过,也不负担费用,抚养小孩的责任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彭××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且经常吵架,感情不和。2001年9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音信全无,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7年之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彭××由原告抚养,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小孩彭××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光辉
人民陪审员吴爱国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