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舒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第三人舒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焦某,第三人舒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199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第三人系被告母亲。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瞒着原告于2004年用夫妻积蓄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与第三人的名下。2007年底,原告才发现此事,被告称该房归其和第三人所有,与原告无关。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
被告陈某辩称:系争房屋的所有房款均由第三人支付,该房屋的价格为人民币473,350元,当时第三人仅有37万元,故向被告借款11万元,第三人已于2007年7月将11万元还给了被告。第三人将被告列为共有产权人,是第三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系争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成为该房屋的产权人。
第三人舒某述称:与被告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第三人系被告之母。2004年1月,通过买卖,被告及第三人成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的产权人,共支付房款473,350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借给第三人房款11万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因被告未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财产为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在该房屋内享有的产权份额归原、被告共同共有。虽然原告对系争房屋的财产权利隐含在被告的产权份额内,但被告与第三人并未确定产权份额,也不同意原告成为房屋共有人,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三人共同共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要求确认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及第三人舒某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施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