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曾某某窜到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将左同军的红色大阳125摩托车盗走,价值1520元,案发后追回该车退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趁人不备,盗窃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到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将左同军停放在房门口胡同内的一辆红色大阳125摩托车盗走,当天夜晚十一时许,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价格评估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20元。赃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XX的陈述、证人高XX、张XX、高XX、吕XX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