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层。
法定代表人XX。
本院受理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故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材料反映,本案属房屋租赁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许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