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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岳某雨。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老人不忠不孝,并从2009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孩由原告抚养,放弃抚养费;婚前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张西方、刘巧玲证言2份、接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及家人到原告单位闹事,公安机关出警证明;第二组证据是雷大伟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第三组证据是秦学军证言1份,租房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某庭,不予质证,对接警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及家人是到单位闹事;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某庭,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某庭,不予质证,对租房协议有异议,认为协议上无注明时间也无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在外租房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中双方陈某的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中的张西方、刘巧玲、雷大伟、秦学军证人证言,因证人未某庭,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一组证据中接警登记表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中租房协议没有时间及签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7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岳某雨。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某

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余江阳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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