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系该支行职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诉被告李某某、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李某某、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李某某、董某某为张先森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张先森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三人相互之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0年9月7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根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贷款余额为x.58元,利息为72.08元。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己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58元及利息,两被告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被告李某某、董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李某某、董某某为张先森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张先森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合同约定年利率15.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货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货款本息,不按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张先森分别于2009年12月27日还贷款本息9039.99元、2010年1月27日还本息9039.99元、2010年2月27日还本息9039.99元、2010年3月27日还本息9039.99元、2010年4月27日还本息9039.99元、2010年5月27日还本息8272.8元、2010年6月27日还本息9039.99元、2010年7月27日还本息9039.99元、2010年8月27日还本息964.25元。张先森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58元及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并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担保人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及借款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享有请求借款人和二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借款人负有偿还的义务,二被告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而未按约定还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58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先森追偿。原告诉求律师费、差旅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董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借款x.58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自2010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某、董某某互负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李某某、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理审判员:刘效涛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尹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