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0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10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中信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4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已经归还银行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邵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信用卡恶意透支x.4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