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北桥。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顺,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X镇北关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上诉人安阳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杰,被上诉人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顺,被上诉人安阳县X镇北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姬某某于2007年2月到被告水泥公司包装车间工作,任岗位工,日工资22.5元。2008年3月31日早上,被告姬某某在原告水泥公司清扫机器时被卷入机器内受伤。被告姬某某被送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水泥公司支付医疗费x元。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安县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姬某某与原告水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水泥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08年11月25日起诉到院。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原告水泥公司与被告姬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姬某某担任原告水泥公司包装车间岗位工,为原告工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水泥公司与被告姬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水泥公司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姬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安阳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姬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水泥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居委会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第1项规定:乙方向甲方输入劳务人员(装卸队),其中包括一名带队人员负责完成甲方交办的一切装卸任务,装车费每吨2.00元,每月结算一次。发生工伤、使用工具等事宜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居委会指派被上诉人李某乙负责装卸队的工作,被上诉人姬某某是由李某乙招收过来的人员,姬某某的工资发放、其上下班的时间安排,均受李某乙指挥和安排。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委会所签协议规定,被上诉人姬某某的工伤应由被上诉人居委会负责。2、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姬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姬某某也不是上诉人管理的职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姬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姬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姬某某辩称:1、我是上诉人水泥公司的职工并在包装车间担任岗位操作工,工资由上诉人发放,受上诉人管理。我受伤后上诉人已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2、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安县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我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我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居委会辩称,被上诉人姬某某是上诉人水泥公司包装车间的岗位工。我居委会与上诉人水泥公司签订的协议是负责装卸队的工作,不负责包装车间的工作。姬某某是上诉人包装车间的岗位工,不受我居委会管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姬某某于2007年2月到上诉人水泥公司包装车间工作,任岗位工,日工资22.5元。2008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姬某某在包装车间工作期间被卷入机器内受伤。本案中,上诉人水泥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姬某某在装卸队工作,工资由装卸队发放,受装卸队管理,且被上诉人居委会也不认可姬某某是装卸队工作人员。故上诉人水泥公司称被上诉人姬某某工伤应由被上诉人居委会负责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水泥公司与被上诉人姬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姬某某从2007年2月起一直在上诉人水泥公司包装车间工作。故上诉人水泥公司称因未与被上诉人姬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姬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水泥公司与被上诉人姬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毛晓燕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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