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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法国·薛德卡哥斯公司、中国·安徽外运直属储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索赔纠纷案
时间:2002-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武海法商字第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中国·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劲松,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海聪,中国·湖北省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国·薛德卡哥斯公司((略)),住所法国·马赛市X街X号(略),(略))。

被告中国·安徽外运直属储运公司,住所中国·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伟峰,中国·安徽功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国·国家塔丽娜航运公司((略)),住所法国·马赛市X街X号((略),(略))。

原告中国·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服装公司)与被告法国·薛德卡哥斯公司(下称卡哥公司)、被告中国·安徽外运直属储运公司(下称储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索赔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应服装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法国·塔丽娜国家航运公司(下称航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货物运输的始发地为中国南京,属本院管辖范围,且三被告均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本案取得管辖权。同年6月27日本院在《中国日报》上向被告卡哥公司、被告航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0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劲松、左海聪,被告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梁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哥公司、航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装公司诉称:2000年8月18日,服装公司与储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服装公司委托储运公司配备同年8月22日达贸((略))公司的航班,将其价值(略)美元的6000床睛纶地毯,由中国南京港运往法国马赛港。然而储运公司在未获得服装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配备了卡哥公司的“谭亚((略))”轮,并以卡哥公司代理的身份于同日签发了提单。同年8月30日,储运公司通知服装公司称:装载服装公司托运货物的四个集装箱已全部灭失,但储运公司拒绝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说明货物灭失原因,致使“谭亚”轮未作任何赔偿即驶离上海港。服装公司认为,卡哥公司在承运并接受服装公司的货物后,因管理不当导致货物全部灭失,航运公司在实际承运中,造成货物灭失,均应对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储运公司超越代理权限为双方代理,未诚信履行代理人职责,亦应对货损负责。现请求判令卡哥公司、航运公司、储运公司对货损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卡哥公司、航运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储运公司辩称:一、储运公司既非承运人,也非服装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其法律地位应是达贸公司订舱代理人,以及卡哥公司提单的代签人。二、储运公司对服装公司没有任何违约或侵权之处,服装公司所称的损失与储运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三、服装公司对本案货损不享有起诉权,货物越过船舷,其运输风险就已转移给买方琳达((略))纺织品公司。

服装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货物运输协议书。用于证明服装公司与储运公司委托关系成立。

二、出口货物委托书。用于证明服装公司要求储运公司配达贸公司的船,将货物运往法国·马赛。

三、商业发票。用于证明该批货物的总价值为(略)美元。

四、装箱单。用于证明货物已装入规格为40英尺的4个集装箱内。

五、报关单。用于证明该批货物的出口已向海关申报。

六、提单。用于证明服装公司与卡哥公司、航运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服装公司与储运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

七、网上查阅的资料。用于证明实际承运人为航运公司。

储运公司对服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

储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编号为(略)的提单。用于证明储运公司已按服装公司的要求配备了达贸公司的船舶,并得到了香港达贸公司的确认。

二、达贸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出具的说明及工商登记材料。用于证明储运公司系香港达贸公司在安徽的订舱代理和香港达贸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工商登记情况。

三、达贸公司的内部规定。用于证明储运公司按照达贸公司的制单原则对航行于西北非(欧洲中转)的船舶必须签发卡哥公司的提单。

四、达贸公司的船期表及达贸公司的证明。用于证明储运公司配备的“谭亚”轮是达贸公司的船舶以及证明达贸公司系卡哥公司的股东。

五、服装公司接受提单的证明。用于证明储运公司签发了卡哥公司的提单交给服装公司后,服装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

六、一套出运单据。用于佐证储运公司以往对服装公司要求储运至欧洲的货物都签发的是卡哥公司的提单。

七、定舱代理协议。用于证明储运公司系达贸公司在安徽、江苏等地的订舱代理人。

八、达贸公司的证明。用于证明储运公司并非船代,而系达贸公司的定舱代理人。

储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服装公司当庭质证,服装公司对提单(证据一)、工商登记材料(证据二)、一套出运单据(证据六)、定舱代理协议(证据七)有异议,对其余的证据均为无异议。认为证据一、二、七系复印件表面形式不真实,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为查明事实,经调查取得以下证据:

一、宁波港监交通事故查询记录。证明“谭亚”轮T39W航次2000年8月30日由上海开往宁波途中发生了海事。

二、航海日志。证明“谭亚”轮T39W航次的航行情况。

服装公司、储运公司对本院调查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服装公司、储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根据双方质证的意见并结合案情进行审查分析,对双方认可的证据及法院调查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储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六、七经与原件核对表面形式真实亦予以认定,对储运公司提供证据二因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工商部门的公章,其表面形式不真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8月9日,服装公司填写出口货物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经营人服装公司,提单通知人琳达纺织品公司,货物100%晴纶地毯,数量6000件,价值(略)美元,起运港中国·南京港,目的港法国·马赛港,运费到付。同日服装公司填写装箱单将上述货物装入规格为40英尺的4个集装箱内,并向海关进行了申报。2000年8月16日,服装公司与储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服装公司委托储运公司配备同年8月22日达贸公司的船舶运送货物,从中国·南京港运至法国·马赛港。协议签订后,服装公司按指示将货物运至南京集装箱仓库。同年8月29日,储运公司按照达贸公司的制单原则并依据服装公司的保函,倒签了编号DCE(略)抬头为卡哥公司的提单,该单载明:托运人服装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琳达纺织品公司,承运船舶“谭亚”轮,起运港中国·南京港,卸货港法国·马赛港,货物为晴纶地毯,数量为6000件,价值(略)美元,装货日期2000年8月22日,提单由储运公司代理达贸公司签发。储运公司签发提单后,将提单交给了服装公司。同日“谭亚”轮装上货物后,离开上海港。8月30日“谭亚”轮在驶往宁波的途中,由于承运人未妥善保管致使所载货物掉入海中,造成服装公司货物全损。

同时查明:“谭亚”轮,属航运公司所有。提单背面条款规定本案的争议应适用法国1966年6月18日法律及相关法律解释或者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略)/06/(略),(略),(略))。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储运公司与服装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二、储运公司签发卡哥公司提单的行为与服装公司货物损失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三、服装公司有无诉权的问题。四、服装公司货物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院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储运公司与服装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经查,服装公司与储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储运公司代理服装公司出运货物,并负责向其配备指定的船舶,同时储运公司在卡哥公司的提单上明确标示其为卡哥公司的货物代理人,故储运公司既是服装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又是卡哥公司的船舶代理人。储运公司主张并非服装公司货运代理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服装公司有无诉权的问题。经查,根据国际惯例,提单具有以下功能:一、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二、提单是承运人接管货物或将货物装船的证明。三、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本案中,服装公司持有正本提单,其依据提单起诉承运人要求其赔偿货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储运公司主张服装公司对本案货损不享有起诉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储运公司签发卡哥公司提单的行为与服装公司货物损失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经查,储运公司虽未完全依约履行代理职责,但按惯例签发了卡哥公司的提单,并交给了服装公司,服装公司接收提单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以往都议付成功,表明服装公司已对该单予以认可。同时,储运公司签发了卡哥公司的提单,并不当然造成货物损失。故服装公司的货物损失与储运公司的签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服装公司主张货物损失应由储运公司赔偿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四、关于服装公司的货物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经查,服装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卡哥公司和实际承运人航运公司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卡哥公司作为承运人接受服装公司的货物后又将货物交给航运公司所属的“谭亚”轮实际承运,航运公司未妥善保管所运之货物,造成货物损失,且货物损失亦发生在其责任期间,故航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卡哥公司应对实际承运人航运公司的行为负责,应对服装公司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提单背面条款规定本案的争议应适用法国1966年6月18日法律及相关法律解释或者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本院选择《海牙-维斯比规则》为本案的准据法。服装公司与卡哥公司、航运公司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航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未妥善保管所运之货物造成服装公司货物损失,航运公司应对货损负赔偿责任。卡哥公司应对实际承运人航运公司的行为负责,对服装公司所受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储运公司虽未完全依约履行代理服装公司出运货物的职责,但与服装公司的货物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储运公司不应承担服装公司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海牙-维斯比规则》((略),(略))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法国·塔丽娜国家航运公司赔偿中国·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略)美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从2000年8月30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法国·薛德卡哥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安徽外运直属储运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航运公司、被告卡哥公司连带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同货损赔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服装公司、被告储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卡哥公司、被告航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湘滨

代理审判员李杰

代理审判员张琳

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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