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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32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7日17时30分,被告人何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X店内,趁被害人佘XX为其清洗项链不备之际,将被害人佘XX放在里屋床上的棕色钱包盗出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经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1018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证人佘XX的证言,被害人佘XX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018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何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

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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