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原告燕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共同参加本案的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燕某某诉称,2009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王某某违章驾驶将原告撞伤,经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000元,但不包括剩余的医疗费及原告的摩托车定损费。并约定原告将医疗费单据给被告王某某后被告王某某即予赔偿,原告将医疗费单据交付被告王某某后,被告王某某拒不履行约定义务。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鲁山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给原告治疗费用7000元。2009年2月14日,被告基于自己的车辆买有保险的事实,误认为保险公司会对被告的损失全部赔偿,才同意按原告的要求与其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原告至今未按约定将住院票据及相关材料交付被告,致使被告与保险公司的理赔至今没有办理。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存在重大误解,协议显示公平,且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应撤销原告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14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由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赔偿金3500元。
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的简要事实为,2009年1月15日10时许,原告燕某某驾驶豫D—R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D—x号面包车在鲁山县X镇X村乡X路相撞,两车损坏,原告燕某某受伤住院,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2009年1月20日、1月23日、2月2日、2月5日分四次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燕某某医疗费计7000元。2009年2月14日,原告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载明:一、此事实王某某方凭票据结算燕某某的住院治疗等费用,并一次性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及继续治疗费用共计5000元,其它不足部分由燕某某自理。二、两车的施救、停车等费用由双方自理,两车的车辆损失凭定损单由王某某车方承担。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有强制性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应当赔偿的交强险数额为:医疗费6923元、误工费378元、护理费378元,伙食补助费620元,车损50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904元。该款定于2009年8月10日前交鲁山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原告燕某某3000元,作为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燕某某的赔偿,下余5904元由被告王某某支取,作为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
二、原告燕某某放弃其它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燕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赵继文
审判员郭易
人民陪审员岳小欣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