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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某药业金山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金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药业金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韩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某公司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8日,金山区人民法院依据(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原告执行款人民币3,350,000元,后实际查封原告执行款3,286,420元;该财产保全措施是由被告某公司申请的,被告某公司为此提供担保。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由此,原告的执行款3,286,420元自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12月14日被错误查封489日,按照同期银行年利率7.56%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为326,563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6,563元。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被查封的执行款为3,286,420元;关于查封期间,认为应当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计算至解除查封之日;关于利率标准,认为不应按三年期利率计算,应当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且由于利率标准是不断变化的,应当分段计算;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某公司认为被告某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应被告某公司先行承担,如无法承担,才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某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一份,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出具的准许被告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的(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查封原告执行款3,350,000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解除财产保全的(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明细表一份,其中查封金额为3,286,420元,自2008年8月1日至9月15日共46日,按7.56%计算损失为31,747元,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12月2日共443日,按7.29%计算损失为294,817元。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一、二审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原告提供的利息损失明细表,二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利率标准与计算期间均不准确,故不予认可。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一、二审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对此亦无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利息损失明细表,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其中原告计算的查封期间,少于实际查封期间,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利率标准,双方存在争议,应由本院依法确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08年7月18日,被告某公司在其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被告某公司为此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2008年7月24日,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暂停支付原告在(2005)沪一中执字第X号案件执行款3,350,000元,后实际暂停支付原告执行款3,286,420元。2009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被告某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2日,本院作出裁定,解除对原告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利率为7.47%,2008年9月16日至10月8日为7.20%,2008年10月9日至29日为6.93%,2008年10月30日至11月26日为6.66%,2008年11月27日至12月22日为5.58%,2008年12月23日以后至今为5.31%。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法律的支持,被告某公司因此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错误的,由此造成原告执行款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某公司为被告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但未明确承担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应当按照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被告某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按照银行计算贷款利息的通常方法,根据不同时段、不同利率标准,原告执行款3,286,420元、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2日间的利息损失为256,793元。被告某公司主张应由其先行承担责任,如无法承担才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药业金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256,793元;

二、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药业金山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药业金山有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8元,减半收取3099元,由原告上海金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3元(已缴纳),被告上海某药业金山有限公司负担257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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