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鄂州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二十二岁,汉族,鄂州市人,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葛店开发区大队。
负责人:陈某丙,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该大队警员。
委托代理人:张琦,湖北实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丁,男,五十六岁,系葛店环卫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系陈某丁之子。
原告王某甲不服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葛店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区交警大队)于1999年12月13日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熊斌;被告开发区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万某、张琦;第三人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2月13日被告开发区交警大队对1999年11月30日上午十一时许在316国道葛店高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作出的(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甲倒车时使站在车后的陈某丁倒地受伤,事发后,王某甲未及时报警,未按规定保护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诉称:被告所作认定(一)程序违法,未经肇事双方当面质证,未合法及时送达决定书;{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原告的车辆根本没有接触陈某丁;{三)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1999年12月13日所作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30日上午十一时许,原告王某甲驾驶鄂(略)微型面包车,该车车尾玻璃视线模糊,在316国道葛店镇葛店高中东巷口倒车时,发现葛店环卫所干部陈某丁倒在车后地上,便下车和随行人员用该车将陈某丁送往葛店医院,并当即就赔偿问题与陈某丁进行协商,由于协商不成,陈某丁的亲属就向开发区交警大队报案。开发区交警大队即出警进行调查、核实后,于1999年12月13日作出(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于1999年12月21日送达当事人。王某甲不服向市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市交警支队于2000年元月14日作出(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王某甲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第三人的陈某和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倒车使第三人陈某丁倒地受伤后用该车将陈某丁送往医院,未保护好现场,在事故发生后只在医院就赔偿问题与第三人陈某丁协商,未及时报警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故被告开发区交警大队,依据《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葛店开发区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2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正桥
审判员韩晓琼
代理审判员铁海波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