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0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已付清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