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代码x-3。
法定代表人崔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杨某。
申请人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9日在申请人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2.45%0,逾期加罚原利率的50%。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到期未偿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张某某、李某、杨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到给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2.45%0,逾期按加罚原利率的50%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被申请人张某某、李某、杨某承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树林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田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