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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申请人李某甲给付借款本金一案支付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督字第149号

申请人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代码x-3。

法定代表人崔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娄某某。

被申请人李某甲。

被申请人李某乙。

申请人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被申请人于2008年3月15日在申请人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2.45%0,逾期加罚原利率的50%。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到期未偿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到给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2.45%0,逾期按加罚原利率的50%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如有异议,应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树林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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