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权,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峰),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咏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长江、蒋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向彭水县山谷宾馆租用门面一间,用于开设经营服装,同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工人及材料进场对被告租用的门面进行装修。2009年3月2日,原告已将该门面装修完毕,被告于当日亲笔向原告书写收、欠条一份,已交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1500元及材料款570元。并于当日将装修的门面交付被告验收合格使用。后被告拒绝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欠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2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向彭水县山谷宾馆租用门面一间,用于开设经营服装。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被告租用的门面进行装修。2009年3月2日,原告出据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水一方门市部门头装修费定金2000元,尚欠1500元。完工当日结清帐。收款人:刘某。欠款人:李某。”被告在该收条中签名时注明:“其质量必需保证,并完全参考利郎(与狼共舞旁)专卖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0年4月9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原件一张,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卢渡湖村民委证明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装修门面,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给被告装修门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装修费,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装修费15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条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支的材料款570元,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只有材料的名称和价格,该证据不能证明用于被告的门面装修,另双方对材料的提供亦无证据证明有约定系由原告提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570元的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欠款1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刘某预交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咏梅
代理审判员蒋洋
代理审判员何长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庹顺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