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斌,漯河市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X街道办事处龙塘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李某某与漯河市召陵区X街道办事处龙塘村民委员(以下简称龙塘村委)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龙塘村委违背约定,单方终止合同,拒收李某某交纳的地价款,李某某并未改变土地用途,村民决议不合法,原审不应以此作为判令收回土地的依据。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属《土地承包法》所调整的范围。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龙塘村委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有偿使用龙塘村的土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己形成事实上土地租赁关系,李某某本应按约定交纳土地使用费,李某某诉称龙塘村委拒收土地使用费,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龙塘村委未收到李某某的土地使用费,多数村民产生意见,龙塘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明确提出解除合同。鉴于李某某与龙塘村委对土地的使用没有约定期限,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龙塘村委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李某某所使用的争议土地,是龙塘村的机动土地,该地区有别于每家农户的责任田,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审判员林晓光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