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健,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河县粮食局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梅涛(略)事务所(略)。
原申请再审人杨某贵因与被申请人唐河县粮食局面粉厂(以下简称面粉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商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健,被申请人面粉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4月13日,杨某贵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面粉厂返还其承包经营中的债权x.60元及利息,后变更为x.30元。面粉厂辩称,杨某贵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面粉厂也未收回所诉债权,应依法驳回杨某贵诉请。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5月15日,杨某贵与面粉厂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1)杨某贵承包面粉厂第一车间,承包期自1993年5月15日至1993年12月30日止;(2)杨某贵每年上交利润x元,每月上交一次,合同期满,本息全部交清,超收全留,欠收自补;(3)双方的一切往来属于买卖关系,占用面粉厂资金,按银行利率计息,每月结息一次,交厂财务科……。该合同一式两份,均存放在面粉厂处。
1993年12月底,因杨某贵承包的面粉厂一车间盈利较多,原面粉厂厂长薛明阁要求杨某贵多交些利润,杨某贵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唐河县粮食局作为面粉厂主管单位,委派副局长赵某坤对此事进行协调,决定对杨某贵承包期间所得利润按三七分成,即杨某贵分三成,厂方留七成,杨某贵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都移交给面粉厂,同时对杨某贵超额上缴利润的行为,由厂里奖励其现金6000元,双方随后按此意见履行。
1994年2月,面粉厂进行新一轮承包,一车间变更由案外人罗庚堂承包。杨某贵在原厂长薛明阁,支书王明勤的监督下,将一车间的库存物品进行盘点后移交给了罗庚堂,但杨某贵与面粉厂未就双方的会计帐目进行结算。
1997年12月,杨某贵与面粉厂为承包期内利润分配一事发生纠纷,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唐河县人民法院遂委托唐河县审计师事务所对杨某贵与面粉厂在承包期间的帐务科目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唐审事(1998)X号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杨某贵承包结束后共有债权余额x.80元,其中(1)唐河县昝岗粮管所欠款x.80元。(2)陕西商州贾伟欠款4640元。(3)吴秀霞欠款1900元。(4)镇平县吕建华欠款1084元。(5)贵阳粮食制品厂欠款x无。杨某贵承包结束后尚欠面粉厂x.32元。(包含杨某贵多上交的超额利润x元)。
1999年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唐经再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后经(2000)南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认定1993年12月底杨某贵与面粉厂在主管单位领导唐河县粮食局副局长赵某坤主持下达成了对杨某贵承包利润三七分成的协议,违反杨某贵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撤销。面粉厂超收杨某贵的利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扣减杨某贵所欠面粉厂债务x.32元,剩余超收利润x.68元巳判决面粉厂返还杨某贵。面粉厂在审理时同意将杨某贵承包时的债权归还杨某贵,但因杨某贵当时未主张债权,两级法院均未审理。杨某贵在本案中要求面粉厂返还其债权及利息。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某贵在面粉厂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面粉厂同意由杨某贵享有,杨某贵与面粉厂双方对审计报告中认定的债权金额x.80元均无异议,应予认定。面粉厂应将上述债权x.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一并返还杨某贵。杨某贵所诉剩余债权x.50元,因审计报告并无显示,面粉厂予以否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面粉厂辩称,未收到杨某贵的债权凭证,也没有收回杨某贵的债权,与其提交的答辩状和审计报告相互矛盾,该院不予采信。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2001)唐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贵承包期间的债权x.80元及利息,利息自收回债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3570元,杨某贵负担400元,面粉厂负担3170元。
面粉厂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I、再审判决推定杨某贵将债权凭证交给了面粉厂证据不足;2、认定杨某贵的债权为x.80元证据不足;3、再审判决结果不当且无法执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某贵辩称:再审判决证据充分,判决公正,面粉厂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3年5月15日,面粉厂与杨某贵签订-份承包合同,由杨某贵承包面粉厂第一车间,承包期为半年。合同到期后,双方为承包期内利润分配发生纠纷。本院以(2000)南经再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由面粉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杨某贵超收利润等款计x.68元及利息。该判决书同时认定,杨某贵承包经营中的外欠债权,厂方同意归其享有,原审未做审理,再审也不审理,杨某贵可与厂方另行解决,为此,杨某贵诉至法院,要求面粉厂返还承包经营中的外欠债权x.80元及利息。根据唐河县审计事务所唐审事(1998)X号审计报告认定,依据杨某贵提供现有资料(未与客户核对),承包期间形成债权x.80元,债务x.80元,但面粉厂帐簿未反映承包方债权债务情况,对杨某贵是否将其外欠债权、债务的相关凭证转交面粉厂并不清楚。对杨某贵所欠债务在(2000)南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冲减了杨某贵上交的利润款,对杨某贵承包期间的债权x.80元,面粉厂同意由杨某贵自己享有。其中对昝岗粮管所所享有的债权x.80元和陕西商州贾伟所享有的4640元,已由唐河县法院(1995)唐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商州市法院(1994)商市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该款至今未收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某贵在承包面粉厂期间形成的债权,双方在承包合同中虽没有明确约定其归属,但该债权在杨某贵承包经营期间形成的,面粉厂也同意这些债权由杨某贵享有,所以杨某贵在承包经营中所形成的债权应当由其享有,并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唐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证明,这些债权面粉厂并未收回,所以判决让面粉厂返还债权没有依据。关于杨某贵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是否属实,债权凭证是否交给面粉厂问题,本院认为,对昝岗粮所所欠x.8元、商州贾伟所欠4640元,已由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对杨某贵诉称的其他几笔债权,因未与客户核对,合同到期后也未办理交接手续,杨某贵的说法也自相矛盾,无法作出认定。所以面粉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4日作出(2005)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判。二、杨某贵在承包经营唐河县粮食局面粉厂第一车间所形成的债权由杨某贵自己享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7140元由杨某贵和唐河县粮食局面粉厂各负担3570元。
杨某贵申诉称:1、原一、二审判决定性错误,当事人请求返还债权款,而不是请求确认债权款归属,二审法院判非所诉;2、面粉厂1997年经济答辩状已认可债权债务交厂里,二审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进入再审。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杨某贵承包面粉厂属实,在承包期间形成的债权当初经协商都移交给面粉厂,后没有实际履行,面粉厂97年的答辩状只是承认陈述协商的事实并不是收到债权凭证的事实。后面粉厂也同意这些债权由杨某贵享有,并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现杨某贵称债权凭证交给面粉厂,没有证据证明,对杨某贵承包经营中形成的债权仍有杨某贵享有。因杨某贵不享有对债权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面粉厂在杨某贵主张承包期间的债权时,应给予协助,出具有关法人证明、委托书等手续,使杨某贵对债权得以实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杨某贵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6)南民商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南阳中院(2005)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诉讼费3570元,由杨某贵负担。
杨某贵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南阳中院二审和再审判决仅认定五笔债权中有判决书的两笔属实,而对另外三笔不予认定,明显错误。面粉厂97年答辩状结合审计报告足以证实面粉厂1993年12月已收到五笔债权的债权凭证。2、南阳中院二审和再审判决以“款未收回”为由免除面粉厂返还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3、南阳中院二审和再审判决评理不公,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昝岗粮管所欠款由杨某贵享有(此笔债权x.80元及利息杨某贵已受偿);2、陕西商州贾伟欠款,面粉厂应赔偿杨某贵债权本金4640元,并按商州市人民法院(1994)商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付利息;3、吴秀霞和贵阳粮食制品厂两笔欠款,面粉厂应归还杨某贵债权款x元,并自承包结束之日支付利息;4、吕建华欠款,面粉厂若拒不返还债权凭证,,应全额赔偿杨某贵债权利益损失1084元,并自承包结束之日支付利息。面粉厂辩称,杨某贵承包期间的债权数额除原审认定的两笔外,另外三笔因未与客户核对,不应认可,杨某贵没有证据证明另外三笔的债权凭证交给了面粉厂。因此不应由面粉厂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再审一致外,另查明,杨某贵对昝岗粮管所享有的债权x.80元及利息已受偿。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面粉厂是否接受了杨某贵承包期间的债权。在杨某贵诉面粉厂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面粉厂的答辩状明确说明,杨某贵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交给厂里并已落实兑现,应认为面粉厂已认可收到了杨某贵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现面粉厂辩称没有收到杨某贵的债权,与其另案提交的答辩状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后杨某贵诉面粉厂承包合同纠纷经再审,面粉厂同意杨某贵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归杨某贵所有,并已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经再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据此杨某贵起诉请求面粉厂返还其承包期间的债权应予支持。
二、关于杨某贵在承包面粉厂期间应享有的债权数额。唐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杨某贵与面粉厂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委托唐河县审计事务所对杨某贵在承包面粉厂期间的账务科目进行审计,唐河县审计事务所出具了(1998)X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是杨某贵在承包期间的上交利润以及债权债务等情况,杨某贵在本案诉请返还的就是该审计报告中的债权,应认定该审计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002年5月20日,本案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面粉厂与杨某贵均明确表示对该审计报告无异议,应认定面粉厂对该审计报告显示杨某贵承包期间的五笔债权已予以认可。现面粉厂以2004年2月21日唐河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有关鉴定内容的说明”为由,否认审计报告中杨某贵在承包期间的五笔债权,其理由不能成立。该审计报告显示昝岗粮所x.80元、陕西商州贾伟4640元、吴秀霞1900元、吕建华1084元、贵阳粮食制品厂x元,合计x.80元。因此应认定杨某贵在承包面粉厂期间应享有的债权数额是x.80元。
三、关于面粉厂应支付杨某贵的债权款数。杨某贵对昝岗粮管所享有的x.80元债权及利息,双方均无异议并认可杨某贵已经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杨某贵对陕西商州贾伟享有的4640元债权,杨某贵作为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领取了民事判决,面粉厂辩称已委托杨某贵申请法院执行,但没有提供委托杨某贵申请执行的相关手续,面粉厂作为该民事判决的权利人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致使该笔债权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无法执行,面粉厂对此应予以赔偿;杨某贵对吴秀霞、吕建华及贵阳粮食制品厂享有的三笔债权,因面粉厂持有该债权凭证,杨某贵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即便面粉厂现在将该债权凭证返还杨某贵,该债权也已超过起诉期限,成为自然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面粉厂应赔偿杨某贵该三笔债权利益损失x元。扣除杨某贵已受偿的x.80元,现杨某贵的权利承受人张某某应承继的债权款数为x元,其对x元的债权利息请求,因无证据显示面粉厂收回了利息,故不予支持。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7月6日作出的(2006)南民商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贵承担再审诉讼费3570元,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杨某贵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商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唐河县人民法院2005年2月25日作出的(2001)唐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贵承包经营唐河县粮食局面粉厂第一车间期间对唐河县昝岗粮管所x.80元的债权款及利息归张某某享有。
三、唐河县粮食局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某某债权利益损失x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7140元由杨某贵和唐河县粮食局面粉厂各负担3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代理审判员张丽
代理审判员王德齐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毛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