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50多岁。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20日向被告魏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以被告魏某某欠其中药材款2400元为由要求被告魏某某给付中药材款2400元。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未提交所诉魏某某基本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未提交所诉魏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所诉被告身份不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