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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系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系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新乡市联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当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任玉宏、人民陪审员何光平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小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0年5月2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新乡市联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该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2010年5月24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7月2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0年9月7日、9月15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贵宾,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解放货车,在辉县市洪洲石门河倒虹吸工地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车上的木头掉落砸伤原告。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新乡市公立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经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但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

本案无争议事实为:1、2010年4月7日13时30分,在辉县市洪洲石门河倒虹吸工地院内,原告姜某某受伤;2、豫x解放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认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新乡市公立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清单、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急诊,花费医疗费330.98元。当日转入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压砸伤(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患足血运差)。2010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5-10周去石膏,开始无负重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复诊时间:出院后一周、三周、六周、十周。花费医疗费用x.81元。

3、新乡市公立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4月24日出院,因当天是星期六,2010年4月26日办理的出院手续,原告医疗费等收至2010年4月24日。

4、河北省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证明二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出勤表。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日工资60元/天,住院期间由单位派职工轮流护理,护理人员减少工资共计2643.50元。

5、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一张,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为评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复印费8元。

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7、交通费票据八百张。证明原告为事故支付交通费4000元,其中伤后送新乡市公立医院租车200元,出院从新乡市公立医院到河北省泊头市租车1200元,评残从河北省泊头市到辉县市租车1200元,从辉县X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租车200元,鉴定后从辉县市租车到河北省泊头市1200元。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3月14日卖车协议书一份,买车中间人闫××身份证及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豫x解放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被告张某某倒车是听从原告的指挥,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被告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出险信息表一份。证明豫x解放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某某,郜培刚为投保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2、3、5、6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某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张某某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1、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引用法律法规错误;2、被告张某某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向后倒车,原告是现场的指挥,原告应该能预见到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异议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即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原告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上面出险详细经过及损失情况内是被告张某某陈述,而不是原告陈述,不能证明其目的。经庭审调查,原告委托代理人承认被告倒车时车厢未关原告清楚,原告是保管,负责收料、接货。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同时在车辆行驶时未关好车厢,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原告姜某某作为成年人,在现场负责收料、接货,明知被告在车厢未关的情况下倒车,应当能预料到木料会从车上掉下,应要求被告将车厢关上,或者与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告的疏忽大意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1、护理人员月收入超过20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2、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损失;3、护理人数应根据医生建议。对被告张某某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系河北省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职工,日工资60元。但原告护理情况无医嘱,可按一人护理计。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情况与原告住院天数不相符,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多达十一名,且多数工资超过2000元/月,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对原告证据4中护理人员相关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护理费可按本地区护工平均收入800元/月计。

被告张某某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均系出租车票据,且费用较高。对其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仅住院18天,交通费主张4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及陪护一人、鉴定等情况,原告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河北省泊头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职工,2009年8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辉县X乡X村“石门河倒虹吸”工地从事保管、收料工作。2010年4月7日,被告驾驶豫x解放货车为该工地送木料,打开车厢后,因位置不对,在未关好车厢的情况下由东向西倒车,车上的木料掉落砸伤原告。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当庭询问,原告当时负责收料,知道车厢未关好,但未提醒被告张某某,也未及时躲避到安全位置。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急诊,花费医疗费330.98元。当日转入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压砸伤(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患足血运差)。2010年4月24日出院,因当天是星期六,2010年4月26日办理的出院手续,原告医疗费等收至2010年4月24日。出院医嘱:术后5-10周去石膏,开始无负重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复诊时间:出院后一周、三周、六周、十周。花费医疗费用x.81元。原告日工资60元/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新乡地区护工平均月收入800元/月。2010年7月23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复印费8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另查,豫x解放货车原车主系郜培刚,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某,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同时在车辆行驶时未关好车厢,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但是原告姜某某作为成年人,在现场负责收料、接货,明知被告在车厢未关的情况下倒车,应当能预料到木料会从车上掉下,应要求被告将车厢关上,或者与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告的疏忽大意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0%。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79元;2、误工费6480元(60元/天,计108天);3、护理费480.06元(26.67元/天,计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天,计18天);5、营养费180元(10元/天,计18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计20年,计10%);8、鉴定费700元;9、检查费140元;10、复印费8元。以上共计x.97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解放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18元:含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480.0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慰抚金2000元;2、医疗损失赔偿限额部分x元:含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超过x元,按x元计。以上共计x.18元。原告下余损失x.7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即x.43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姜某某赔偿款四万八千七百零三元一角八分。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姜某某赔偿款一万一千三百五十三元四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申请费220元,共计177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何光平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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