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01)十中法委赔字第X号
赔偿请求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日,湖北省郧西县人,十堰市工商银行职工,住(略)。
赔偿义务机关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院检察长。
复议机关十堰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张某某于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以郧西县检察院错误逮捕、刑事违法、扣押为由,向郧西县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郧西县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决定,赔偿请求人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又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市检察院逾期亦未答复。二00一年十一月九日张某某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郧西县检察院:1.赔偿违法羁押143天的赔偿金;2.返还违法扣押的人民币x元及利息;3.赔偿上访期间所花差旅费991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4.赔偿医疗费800元;5.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郧西县公安局以申请人张某某涉嫌经济诈骗将其刑事拘留,同年十月六日经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二OOO年元月二十一日郧西县检察院决定对张某某取保候审,共羁押143天,同时扣押张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郧西县检察院作出西检刑不诉字(2001)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该案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且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以上事实有郧西县公安局(99)X号刑事拘留证,郧西县公安局西公经字(99)X号逮捕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西检刑保(2000)X号取保候审决定书,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西检刑不诉字(2001)第X号不起诉决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作的西检刑不诉字(2001)第X号不起诉决定书应视为对赔偿请求人作出的无罪决定,郧西县检察院违法错捕,侵犯了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权,依法应当赔偿;违法扣押侵犯了赔偿请求人财产权,依法应当返还。对请求人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应由郧西县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人张某某申请赔偿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赔偿违法限制请求人张某某143天人身自由赔偿金5338.19元(按2000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37.33元计算)。
二、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返还违法扣押请求人张某某人民币x元整。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