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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2010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蒋斌、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王xx(已判刑)来到阳朔县X镇兴源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一工区空压机房,将机房内空压机的进排气阀盖12个、进排气阀总成一级缸2个、二级缸4个(共价值人民币2040元)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与王xx在逃离犯罪现场的途中被该公司的员工发现并追回价值人民币935元的被盗物品。

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105元,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黄xx、邬xx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本院(2007)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兴坪派出所抓获经过;人民法院特定用途收款专用收据;罚没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105元,依法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新丹

审判员赵军

审判员朱志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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