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小名高某五,男,42岁。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减刑后于200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汽配大世界兄弟爱车族用品商店,趁被害人许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沙发上的包和一部诺基亚5130型手机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及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诺基亚5130型手机价值为625元。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购买手机的收据复印件、收条、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判决、河南省焦作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视频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高某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亲属已退赔被害人3000元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后,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