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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曹某某、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付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法定代理人黄XX(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印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昝某某,经理。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付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曹某某、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付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代理审判员钱宏兴、人民陪审员胡珍婷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XX及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曹某某、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2月27日00时05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的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为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沿嘉定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宜公路X路口,曹某某驾车遇绿灯过路口,适逢原告在路中行走,人车相撞后致曹某某车损坏,原告跌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同日,被告付某某向交警部门出具了担保书,对事故处理,经济责任作了担保。2009年3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交警部门无法查实原告在事发时行走的方向,也无法确认原告事发时是否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故无法确认事故的基本事实。原告曾于2009年6月就原告的部分医疗费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曹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该判决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0年2月8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某乙于2009年2月2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一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黄某乙长期休息,终身护理依赖,营养期24个月。3、被鉴定人黄某乙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x元、医疗辅助费x.60元、交通费1428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前款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计x元;余款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付某某对被告曹某某的赔付某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对伤残鉴定报告中的结论部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中如无与上次诉讼重复的费用,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

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中,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护理人员产生的费用,具体由法院审核;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本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曹某某、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付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证据二,伤残鉴定报告,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及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的依据;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旨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

证据四,尿垫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所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费用及今后需产生的费用;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对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二认为程序错误,但结论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医疗费如无重复,予以认可,但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证据四不认可;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曹某某、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00时05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的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为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沿嘉定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宜公路X路口,曹某某驾车遇绿灯过路口,适逢原告在路中行走,人车相撞后致曹某某车损坏,原告跌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同日,被告付某某向交警部门出具了担保书,对事故处理,经济责任作了担保。2009年3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交警部门无法查实原告在事发时行走的方向,也无法确认原告事发时是否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故无法确认事故的基本事实。原告曾于2009年6月就部分医疗费诉至本院,其中已经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某x元。本院经审理确认被告曹某某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车辆登记所有人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承担担保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作出(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9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2010年2月8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某乙于2009年2月2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一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黄某乙长期休息,终身护理依赖,营养期24个月。3、被鉴定人黄某乙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业经本院作出判决,即被告曹某某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车辆登记所有人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承担担保人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已经支付某疗费x元,故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强制保险的限额尚余x元。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60元、交通费1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400元。被告付某某、某某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某告黄某乙x元;

二、原告黄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60元、交通费1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衣物损失费400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某x元,余款x.47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款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某告黄某乙;

三、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付某某对被告曹某某上述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某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32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付某某对被告曹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某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强祥

代理审判员钱宏兴

人民陪审员胡珍婷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长王强祥

审判员钱宏兴

代理审判员胡珍婷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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