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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010年8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21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村X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王某乙、王某可撞伤,王某可因颅底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引起呼吸循环衰竭,经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王某可分别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之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可之亲属经济损失x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人王某可之法定代理人、被害人王某乙之亲属均到庭表示不再对被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王某可的尸检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主动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其亲属又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文峰

审判员张龙涛

审判员王某俊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齐国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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