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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段英辉,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宰某某(又名宰X),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5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英辉、被告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元月1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7月6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下达了(2005)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5年5月1日双方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生活了20多年了,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宰某某于1986年元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争吵现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四年,且生育两个男孩。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生活中虽因一些事情发生摩擦,产生矛盾,但未存在根本的利害冲突,夫妻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谦让、相互扶持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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