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甲,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系吕某甲之父),1943年6月12日,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住(略)。
被告:洛阳宝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江保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开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张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53年10月2日,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略)。
原告吕某甲因与被告洛阳宝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公司)、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乙,被告宝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琳、赵某,被告张福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吕某甲于2009年4月28日购买宝城公司福临园小区X号楼一层车库,宝城公司在吕某甲所购车库24-25轴之间加封一堵墙。该楼一层为框架结构,原图纸设计24-25轴之间无墙,宝城公司在售房时承诺拆除封堵墙,恢复设计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原设计图纸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略),因此要求宝城公司拆除封堵墙是有法律依据的。吕某甲购买房屋后,在拆除封堵墙时遭到张福长的阻拦,宝城公司至今没有兑现承诺,妨碍了吕某甲对所购车库的使用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宝城公司限期拆除吕某甲所购车库的封堵墙;判令洛阳宝城置业有限公司和张福长共同赔偿吕某甲损失800元(按房租的计算方法2009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每平方8元,按11平方计算);判令洛阳宝城置业有限公司和张福长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宝城公司辩称,吕某甲2009年4月28日购买宝城公司福临园X号楼一层车库,购买时车库北侧的门已封堵,吕某甲到现场看后坚持购买,并于宝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此墙由吕某甲自己拆除,办理有关手续,并在中间按要求隔墙,费用自己承担;宝城公司给予吕某甲优惠房价按每平米2200元(当时售价每平米2500元),吕某甲在办理拆墙手续时需要相关证明及图纸宝城公司予以协助。宝城公司按口头协议给吕某甲优惠的房价,并按照吕某甲的要求为其提供了有关办理拆墙所需要的证明和图纸复印件。自始至终,宝城公司从未向吕某甲承诺由宝城公司拆墙。吕某甲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是针对建筑施工质量制定的法律,与本案涉及的民事案件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福长辩称,吕某甲所购的并不是车库,而是营业房内的面积;楼梯内外及左右楼前空地,是该门幢业主所有的公摊面积,不能为个人所占有;要求吕某甲消除危险,维持原状,以保证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吕某甲拆墙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吕某甲全部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涉案的这堵墙是否应当拆除,拆除是否影响整体建筑的安全,拆除是否影响其他业主的利益;2、如果这堵墙可以拆除,应当由谁拆除,费用应当由谁承担。3、这堵墙未拆除是否给原告吕某甲造成损失800元,如造成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原告吕某甲围绕焦点举证如下:
1、宝城公司与吕某甲签订的预售车库合同一份,2、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证明现在争议的这堵墙所封的车库所有权已经属于吕某甲(车库11.68平方米),3、宝城公司、洛阳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洛阳寅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4、洛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出具的鉴定情况通知书;5、二号楼设计本案楼段结构图纸一份;证明该二号楼一楼为框架结构,封堵墙拆除后不影响房屋的安全。6、宝城福林苑X号楼部分居民(吕某峰、丁慧芬等14人)在宝城公司2009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上空白处签名。同意吕某甲拆除封堵墙。即双方争议应否拆除之墙。7、洛阳晚报2010年7月29日A13版洛阳市对房屋改造的办法和洛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证明原告的做法符合该办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经质证,被告宝城公司认为,对吕某甲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同时证据证明吕某甲买房时候承诺自己拆除封堵墙,宝城公司只给吕某甲提供相关图纸。被告张福长对证据1、2、不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认可。对证据6中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证明上的签名人都是其他单元的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一个单元的。证据7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认可。
被告洛阳宝城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福长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张某自己画的平面图示意一份;2、照片五张;3、二号楼业主调查表。证明吕某甲所要拆除的墙是营业房的墙,不是车库的墙。
经质证,原告吕某甲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3调查表有异议,拆除封堵墙的二楼至七楼均无砌墙,因此一楼墙可以拆除。被告宝城公司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照片显示的是现状,而不是当时的规划设计。拆除封堵墙对楼房安全没有影响。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在审理中,对涉案房屋现状进行了勘验。
经质证,原告吕某甲认为勘验图纸可以证明我要拆除的封堵墙。
被告宝城公司对现场勘验图纸无异议。
被告张福长认为勘验图纸不能代表现状,图纸上不显示有墙,但事实上是有墙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8日,吕某甲与宝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宝城公司将福临园小区X号楼X单元一楼门面房北与楼梯间相邻的建筑面积11.68,套内建筑面积11.32平方米的房屋,按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吕某甲。吕某甲购买房屋时,该房屋与门面房中间无隔墙,房屋北面无门。双方口头约定由吕某甲负责砌隔墙并在房屋北面开门。2009年5月15日吕某甲向宝城公司交纳了x元房款。2009年7、8月间,吕某甲拆除北封堵墙开门时,张福长以拆除该墙开门,影响楼房安全并侵害了他人利益为由予以阻拦。为此,吕某甲向洛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处申请拆除封堵墙的拆改方案。2010年3月29日洛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处给吕某甲下发了洛房准字(2010)第X号洛阳市房屋安全鉴定情况通知书,内容为,吕某甲:你申请的老城区福临园小区X号楼一层F轴线上24轴线—25线之间的结构拆改方案,经现场勘察,该一楼为框架结构,一层原设计为车库、门面房,二层以上为住宅,该拆改一层维护墙方案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使用。相关要求:应严格遵照建筑施工规范文明施工,确保房屋结构安全。备注:1、与申请房屋结构拆改方案不符等,本通知均视为无效。2、本通知有效期从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4月4日。后又延期至2010年4月15日。吕某甲接到通知施工时,张福长及福临园小区X号楼X单元的业主仍予以阻拦。为此,吕某甲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宝城公司限期拆除原告吕某甲所购车库的封堵墙;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吕某甲损失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甲购买被告宝城公司福临园小区X号楼X单元一楼门面房北与楼梯间相邻的建筑面积11.6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32平方米的房屋时,房屋北面无门。购买房屋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吕某甲负责拆墙安门,现吕某甲要求宝城公司拆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吕某甲要求被告洛阳宝城置业有限公司、张福长共同赔偿损失800元,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迎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