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住潇浦镇X路糖厂对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某慎于2009年3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永萍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1月3日10时许,因被害人王某某将摩托车停在被告人及儿子何某的南货摊位前卸货,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导致被害人王某某的右手中指被掰断。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骑摩托车进瑶城市场送货,将摩托车停在被告人杨某某及儿子何某的南货摊位前卸货,杨某某及儿子认为影响他家做生意,便要求王某某将车推开,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王某某用右手箍住何某的脖子,被告人杨某某见状即上前用手抓住王某某的右手中指用力一掰,导致王某某的右手中指被掰断,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解调,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自愿一次性赔偿王某某人民币x元,王某某自愿放弃其他经济损失,并请求本院对杨某某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证人何某、周某某、蒋某某、阳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4、伤情鉴定结论;5、赔偿协议、请求报告;6、收款收条;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某慎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永萍